商标注册中对姓名权保护的法律依据

2019-04-10 15:10:11
商标注册中对姓名权保护的法律依据

任何事物都有起源,商标也不例外。商事主体为了使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的类似商品或服务,从而创造出具有显著性、有价值的特殊符号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,并且独自占有使用该特殊符号。这种特殊符号可以是文字、图形、声音、颜色等元素的自由组合。商事主体在日常经营中使用特殊符号,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他人侵犯,就需要使特殊符号合法化。有了法律的外衣,特殊符号就有了另一个称呼:商标。商标形式多样,内容丰富,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,都可以申请注册商标。本文主要从自然人姓名的视角来谈法律对“特殊符号”商标的保护。

一、法律中对姓名权保护的相关规定

1986年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(以下简称“《民法通则》”)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:“公民享有姓名权,有权决定、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,禁止他人干涉、盗用、假冒。”由此可以看出,法律定义下的姓名是自然人有权自主决定的,用以区别于他人的显著、独特的称呼。既然姓名显著、独特的,是否可以用作商标使用呢?当然可以,但有一定的条件,使用不当,将会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。
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》(以下简称“《商标法》”)对自然人姓名权的保护主要依据第三十二条关于“在先权利”的规定,以概括性的规定适用于商标领域中姓名权的保护。

(一)他人在先姓名权受到法律保护

最高人民法院印发《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》的通知第十七条规定,要正确理解和适用《商标法》第三十二条:“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”的概括性规定。对于《商标法》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,应当根据《商标法》的规定予以保护。对于《商标法》虽无特别规定,但根据《民法通则》和其他法律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,应该根据该概括性的规定予以保护。这里所说的概括性规定包括:

《民法通则》第九十九条第一款,公民享有姓名权,有权决定、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,禁止他人干涉、盗用、假冒。

《民法总则》第一百一十条,自然人享有生命权、身体权、健康权、姓名权……等权利。

《侵权责任法》第二条第二款,本法所称民事权益,包括生命权、健康权、姓名权……等人身、财产权益。

《商标法》第三十二条,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,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。

据此,商标注册行为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,可以认定为违反《商标法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“在先权利”,在先姓名权人可以依据该条款对自己的姓名加以保护。

(二)英雄烈士的姓名受到法律保护

2018年4月27日,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》,其中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“英雄烈士的姓名、肖像、名誉、荣誉受法律保护。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、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、商业广告,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、荣誉。”自此,英雄烈士的姓名将受到法律保护,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以烈士的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。姓名具有重复性,当与英雄烈士重名的申请人以自己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时,为保护申请人的权利,在排除其他恶意申请情形后,申请人可以使用自己姓名申请注册商标。

二、商标审查中对姓名权保护的规定

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编的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》中关于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:

1.以他人姓名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。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》中规定:未经许可,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,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,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无效宣告。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损害难以认定,主要依据自然人主张姓名权保护是否具备三个条件:(1)姓名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、为相关公众所知悉;(2)相关公众使用该姓名指代该自然人;(3)该姓名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。

2.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。商标由他人姓名构成的,未经本人许可,易导致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,不得作为商标使用。

3.易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的。商标中含有政治、宗教、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与之近似文字,足以对我国政治、经济、文化、宗教、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、负面影响的,不得作为商标使用。

据此,审查员在对商标进行实质审查时,如有未经他人许可,将他人姓名申请注册商标,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,或是易导致公众误认、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,可以按照相关条款予以驳回。

综上,虽然使用他人姓名作为商标可以更好地提升品牌形象,提高产品知名度,但必须通过正规途径,获得他人授权,在合法范围内使用。遵守法律法规,诚信经营才是品牌做大做强的正确选择。